中国乡土社会中法治建设的困境:本文从引用费孝通先生谈及的一个个案入手,通过对该事件的反思,揭示了现实社会中法治建设面临的困境。通过分析中西方历史进程的背景,考察了在中西方社会各自孕育的文化土壤,明确了承载传统的中国与西方各自法律制度的因素,提出运用现代法治的渗透性,促成现代法律吸收部分传统观念,彼此妥协,进而更加适应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乡土社会法制建设困境 一、问题之提出——对一个案例的反思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提到一个范例。大致情况是,某地乡间有个男子同某个有夫之妇通奸,被女人的丈夫抓住了,打了一顿。奸夫居然到法院要求获得法律的保护,惩治女人的丈夫。2费孝通先生由此得出如下结论,即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建立起法治秩序。3事实上,这个例子描述了法律与社会道德、风俗习惯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冲突。现行司法制度对传统中国的影响应该概括为“瓦解”。“瓦解”体现在二者相互作用过程中所表现的动态性上,其中不免发生二者彼此逐步渗透、彼此协调的互动关系。
在以上列举的案例中,很显然,该男子与妇女的通奸行为是违反道德的。这在乡间是为人所不耻的行为。而妇女的丈夫殴打那名男子是符合情理的,但法律却没有规定通奸行为是违法或者是犯罪。相应的,打人者因为侵犯了别人的人身权,可能会构成违法行为或是犯罪。由此可见,由于现代社会的剧烈变迁,根源于多元文化背景的现代法治已经对传统乡土社会形成的道德观念、习惯规则产生了冲击。那么基于对以上现象的描绘,一系列疑问就产生了。乡土社会自身蕴含的传统因素对现代法治的发展产生了哪些影响?中西法治观念之间的差距究竟根源于什么? 纵观中国法制发展史,无论是中国古代形成的被称为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还是近代以后尤其是清末以来引入的西方法治体系,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文化基础上。法律、道德习惯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是群体成员经过长时间的活动所形成的基本价值取向。良好的社会秩序既需要良好的法律规则,同时也离不开良好的道德规范。法治本身当然包含着对社会道德和自治的尊重,违背道德和习惯可能使法律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
然而,以上论述中凸显的法律与道德习惯的密切关系并不意味着法治一定完全合乎道德和习惯的召唤,从而维系群体秩序。其实,法律之所以可以与道德、习惯分享成为社会规范的殊荣,必然拥有自身的独特特征与价值。法律体现出的公权力的权威是道德望尘莫及的。它关心的不是道德的善恶,而是权利的保护。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底线,只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才涉及法律的适用。相比较而言,道德习惯并不具有法律所享有的公权力或说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是依靠人们的信念和舆论实现对行为的规范和调整。 二、结构乡土——法治困境原因何在? 西方社会的法治与中国的乡土特色相距较远,归根结底,是由于东西方文化存在的“土壤”有别。这里的“土壤”不仅仅是指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还包含经济基础、社会思想等人文因素。 费孝通先生曾经细致地描述和分析了传统中国,且运用“乡土”二字绘出他所理解的社会图景。笔者认为,“乡土”二字有着深刻的内涵。它揭示了传统中国基于对土地的特殊情怀而形成的熟人社会所生发的道德模式、理念秩序。 首先,小农经济模式决定了群体成员间的道德习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在东方这块神奇富饶的土地上生息繁衍。适合农耕的气候和土壤形成了以农业文明为主的自然经济形态。在这种农业社会中,人口流动少,人们间的交往关系相对稳定。除此之外,出于修筑水利工程、保卫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各个成员间也较易集群而居,因而也就自发构成了熟人社会。共同的社会观念、态度、风俗习惯较易形成,并被群体成员普遍遵从。由此,中国人形成了重视群体文化的倾向。 其次,儒家文化的熏陶使得社会成员遵从于礼法,乡土社会是典型的礼法之治。在中国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确立了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统治。中国传统社会是“礼”所维系的。孔子还强调“教化”
,提倡人们自觉地遵从于礼,真正建立起一套礼治秩序。古代行政官僚几乎都是文人,他们可以以礼来教化百姓,唤起社会上对于基本价值的重视。 再次,以血缘、家庭和宗族为纽带的乡土社会组成了基层的基本社会结构。“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每个人都能在其中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古人所谓家,并非现代意义的家庭。在结构上它是一个氏族,就是说,它没有一个严格界限,可以依需要沿亲属差序向外扩大的事业组织。4它强调家长的权威,等级次序的重要性。正是因为中国古代的等级伦理,使得中国传统法律也是“权利等差”的。 综上所述,传统中国正是基于以小农经济、宗法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结构、强调礼法导致的社会文化的同质性以及强调社会稳定等因素形成了群体中的基本价值认同。这种状况使得乡土中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循规蹈矩,不断演绎着人们自发形成的道德观念、价值形态。然而在此,我们必须对西方形成法律概念及体系的根源进行解读,探寻其存在的基础,才能为从西方引入的现代法治的本土化提供理论和实践上的进路。 西方法治的产生发展也必须考虑到其自身存在的地理环境、经济形态、政治权力及思想脉络等因素。 首先,从西方国家的地理位置来看,它们更多地利用向海洋进军而获得有利的发展机遇。事实上,自中世纪以来,海上贸易蓬勃兴起,商人们因此积累了巨大的财富,他们追求地位平等。笔者认为,这是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转变的经济基础。
其次,伴随着古希腊和古罗马文化的复兴,宪政、民主、自由的思想传播开来。接着宗教改革的深化,有利于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使得欧洲人实现了精神方面的解放。启蒙思想对于西方近现代法治的重大发展可谓是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所提倡的反禁欲主义,要求个性解放、面向现实成为深化“个人主义”影响的良好环境。由此,西方形成了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理念,进而造就了以私权神圣为核心的私法文化。 再次,欧洲国家相互间人口流动性大,形成了陌生人社会。这种性质的社会是为了完成一定任务而结合的社会,可以称之为“机械的社会”或称为“法理的社会”。立法者制定法的前提就是假定这些群体成员是不会遵守法律的,以期全面地规制这个不确定的局面。这也是渊源于基督教宣扬的“人生来是具有原罪的”,需要通过一定的外部规范促使人们按照秩序化方式行事的思想。 综上所述,西方社会是以个人本位出发,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充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利益,由此建立了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法治。
清末以降,中国的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法律图景打碎了具有传统道德化倾向的中华法系的影响,成为较纯粹意义上的舶来品。西方列强的不断渗透,中国社会早已融入资本主义世界体系成为西方列强的附庸。毋庸置疑,决定社会制度的因素应该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地域等多方面元素相互作用的民族性,或者说是某一地域的人们在历史上自发形成的文明。那么,在构建乡土中国的法律制度时,就必须考虑到传统社会所具有的道德指向、心理要求。这也是为了促进西方法治在被移植之后能够有效良好地运作,进而将优秀的法治精神真正渗透到社会的各方各面,以至于每个公民的心里。 三、柳暗花明——培养对法律的真诚信仰 为了冲刷法律与道德的有限冲突领域,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制定良法。对于当今中国社会中的普通人来说,他们心目中的法律是具体的,他们并不关心法学家有关习惯的言词和论文,一般来说也并不关心制定法的文字究竟是如何规定的,他们更关心司法和执法的结果,这才是他们看得见摸得着、对他们的生活有着直接影响的法律。5法律是一种事先已经明确的裁判规范,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是一种简单的规范。执行得好的法律不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是凭借自身具有的合法性,其中自然包括传承于道德的那一部分。公众会把法律执行的结果与内心既存的道德结果相对照,来衡量法律是否伸张了公平和正义。由此,良法必定是吸收了部分道德观念、群体价值认同的规范,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良好实施。 在协调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有限冲突时,应该强调公民在其中的主导地位或者说让公民感到自己享有主人的权利,发挥主人翁精神,从而信仰法律。
有学者指出,就现今而言,即使越来越多的公民意识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仍然没有摆脱对法治的误解,尤其是对司法的误解。他们的“为权利而斗争”的行为只能表明他们暂时呈展出其对法律的信任。何谓信任呢?具体说来就是他们基于作为理性人所拥有的智识,在汲取直接或者间接地经验后认为诉诸法律会对自己有利。信任和信仰应该有所区别。那么,公众对于法律的情感,有更深层次的内心获得,就可称之为信仰;而单纯利用法律工具价值的人们至多可以表述为对法律信任而已。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应该得到充分表达,使其形成对法律的热情和期待、认同和参与。 结语: 乡土中国因为延续了传统的思想观念和道德意识,与从西方引入的现代法治精神在一定限度内是冲突的。为了更好地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道德因素。这不仅因为,一个社会仅仅依靠法律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法律是不得已的约束,毕竟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约束自己,它作为一种外在于人的规则,必须以人的内在约束为基础,没有自律的基础,他律就不可能获得成功。6在协调传统道德与现代法治的关系的问题上,已经有了很好的实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当代法律吸收了传统道德观念,维系了人们的共同价值认同,是未来完善法治建设的良好开端。